遗产继承纠纷法律意见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06-27 17:03) 点击:8944 |
基本案情:丈夫去世,留有一套房产,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丈夫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处分自己所占一半的产权,妻子的意愿是想把房产过户到女儿名下,现死者父母不同意,怎样解决? 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通过了解案件事实及实际情况,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出如下法律分析及法律意见,供当事人参考: 该房产系双方婚后所买,若夫妻双方未对该房产所有权进行约定,那么按现行婚姻法规定,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约定外,如有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若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则按遗嘱处分其遗产,若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继承其遗产。《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第十条》 该案例中,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即死者)去世后,首先,由妻子分出房产的1/2所有权,剩余1/2所有权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那么该1/2房产所有权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那么,该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人,即配偶、女儿、父亲、母亲,四人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的1/2的房产所有权,每人占1/8,那么该房屋产权份额分配是:妻子5/8、女儿1/8、父母各占1/8 我国法律规定有转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涉及到本案,若被继承人的父母现不表示分割或放弃继承各自的1/8房产所有权,那么,在二老百年之后(在此只考虑二老共同过世的情况,分别过世分配更为复杂),各自的1/8份额将由二老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二老已去世的儿子的女儿代替其父亲继承二老的遗产,那么本案中二老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剩余三位子女、孙女,即二老一共占有的1/4的房产将由剩余三位子女、孙女共四人继承,各占1/16,若二老剩余子女不表示分割或放弃继承房产份额,那么他们去世后将由各自的子女继承,以此类推,若各继承人均不表示分割或放弃自己所占份额,那么二老所占该房产份额将永久分割下去,房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而且共有人将越来越多,那么房产的利用和处分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矛盾和纠纷,将会大大折扣房产的利用价值和效率,会给使用人的生活带来难以想象的困难和阻碍。 《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本案二老所占份额较小,在现实生活及法律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基本都是对所占份额较小者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给予货币补偿,当然所占份额较小者也可争取全部所有权份额,相应的给予其他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即可。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遵循物尽其用的法律原则。本案中吕亚荣欲将自己所占房产份额过户到女儿名下属赠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虽然其女儿是未成年人,但我国法律并不限制未成年人作为房产所有权人,未成年人可以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无权随意处置被监护人的房屋。房屋产权归孩子所有,必须经过孩子的同意才能卖房。但子女未满十八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故在子女十八岁之前,房产基本不能买卖处理,除非为了子女的利益,但法律规定对此要求非常严格,必须经过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确属为子女利益才能办理买卖等相关手续,实践中很难证明确属为子女利益考虑,故在子女未成年时,监护人不能随意处置子女房产。 通过以上分析,律师建议给予二老房产份额的折价补偿款,吕亚荣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其夫遗产的份额,并书面赠与女儿其自己所占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这样女儿得到完整的房屋所有权,房产可直接登记在女儿个人名下,这样既有利于房产的利用,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同时也维护了各个法定继承人的权利。 以上分析及意见供当事人参考,若有其他疑问可随时联系! 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李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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